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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 告 潔鏡車體美研工藝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郭玹豪、謝明諺為被告,嗣又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郭玹豪、謝明諺之起訴,並為郭玹豪、謝明諺當庭同意撤回,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故以下被告即指被告潔鏡車體美研工藝、黃烱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潔鏡車體美研工藝於109年8月6日邀同被告黃烱富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潔鏡車體美研工藝於109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0,000元,立有借據影本可參,至被告潔鏡車體美研工藝於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本金321,173元借款展延至113年8月6日,惟被告潔鏡車體美研工藝自111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21,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縱使被告潔鏡車體美研工藝有變更組織型態並曾頂讓第三人,其仍應承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而被告黃烱富即應依照連帶保證契約負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項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借貸金額 新臺幣(元)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利息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計算標準 起迄日 500,000 321,173 109/08/06 113/08/06 111/8/6 年息2.875% 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9/7起至112/3/7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
自112/3/8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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