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麒麟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鞏台隆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陳懿萌
訴訟代理人 劉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樓頂平台上之冷氣室外機(即如附圖812⑴所示)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對黃文禮(已撤回)、陳懿萌提起訴訟,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於黃文禮之起訴(則以下所稱「被告」即為被告陳懿萌),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管理室之麒麟花園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及318巷2之1號1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並應受麒麟花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社區住戶規約之約束。
㈡依麒麟花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12月14日所修訂社區住戶規約(下簡稱系爭社區規約)其中第29條「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增修第八章第五條「冷氣機裝設位置規範」分別訂有「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
但不得違背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新裝冷氣機位置必需在原預留冷氣孔之上下方,成一直線,以符合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及大樓外觀整齊,此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㈢惟被告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無任何分管協議及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前提下,被告於111年間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房屋之頂樓平台裝設1台冷氣機室外機及其增建物(下稱系爭冷氣室外機),無權占用社區頂樓平台,後經原告發現並於111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9日以新莊郵局第515號、第5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移除無權占用之系爭冷氣室外機,惟被告對於原告通知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樓頂平台上之冷氣室外機(即如附圖812⑴所示)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冷氣室外機安裝時間是在系爭社區規約修改前已裝設,且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室外機及支架不可因故障或損壞而進行維修或更換。
且被告是在原位置維修,並無新增位置。
該安裝並未妨礙出入或有影響安全之情形,亦無影響消防法規或大樓外觀,不理解為何一樓有露台不放在露台,而是設置在外牆,且管委會不認為這樣違反規約,卻說我們違反規約,被告於91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時即安裝在頂樓,長久以來都如此,住戶均無意見,當初規約也沒有寫的很清楚,而且社區規約裡面還有規定不能突出外牆等,但社區裡面還是有其他人有違反規定,那管委會也沒有去被追究,我們覺得為何管委會就只針對被告,對於個案顯係因人設事且未循規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包括共有)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諸系爭社區規約(89年11月19日 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其中第29條「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增修第八章第五條「冷氣機裝設位置規範」分別訂有「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
但不得違背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新裝冷氣機位置必需在原預留冷氣孔之上下方,成一直線,以符合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及大樓外觀整齊,此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可知麒麟花園公寓大廈社區對於裝設冷氣機位置有以規約約定裝設位置,此部分確實屬於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使用方法之約定,上開規約既業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應拘束社區住戶,系爭冷氣室外機安裝架設於社區大樓樓頂平台,自非系爭社區規約所規定之冷氣機安裝位置,被告違反規約之約定內容,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拆除違反規約規定之設置。
且查系爭冷氣室外機架設占用於社區大樓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冷氣室外機占用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並未有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之情形,被告私自占用樓頂平台一部分,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予以拆除。
㈢至被告另有辯稱於91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時即安裝在頂樓,長久以來都如此,住戶均無意見等語,然按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
是以,占用人若未能舉證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有同意占用之事實,自難徒憑共有人遲未向占用人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占用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況原告亦有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遵循規約並拆除新裝設之系爭冷氣室外機,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又被告尚主張社區裡面有其他人違反規定等語,此部分被告可促請原告就其他違規情形進行處置,自非被告得援以抗辯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職此,被告就系爭冷氣室外機無權占用社區頂樓樓頂平台之情形,未能證明有何排他之占有權源,且被告新裝設系爭冷氣室外機於樓頂平台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樓頂平台上之冷氣室外機(即如附圖812⑴所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