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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8號
原 告 林大鈞
原告與被告王宇瑄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各項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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