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687,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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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郭朝其
被 告 楊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建國一路交叉路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720元(其中精神慰撫金原請求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請求9萬8,720元(其中精神慰撫金減縮為9萬6,000元),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9年12月2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至福營路與建國一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即貿然駛入對向之福營路往建福路方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郭清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營路往建福路直行而行至上開肇事點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之受損,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820元、修車費1,900元,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6,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萬8,720元(計算式:820元+1,900元+96,000元=98,7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以資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761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一、楊宗勝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楊宗勝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8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20元,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修車費用1,9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上開修復費用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清湖將該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乙紙附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復費用,自屬正當。

又系爭機車為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9年12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之修理費用為1,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0元。

此外,原告並無工資費用支付,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共計19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90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9萬6,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月薪約3萬5,00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17萬3,187元,110年度財產總額412萬1,48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投資528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110年度給付總額1萬5,966元,名下有汽車1筆,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6,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2萬1,010元(計算式:820元+190元+20,000元=21,010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卷附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記載「本案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新北市政府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及郭朝其騎乘A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主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等語,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㉞初步分析研判暨索引表,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被告之過失程度亦為十分之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505元(計算式:21,010元×5/10=10,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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