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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簽署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所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16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478,83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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