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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林晨麟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林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參。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晨麟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53巷往中慶巷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253巷與中慶巷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慶巷往中信街方向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⒈醫療費用244,295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已支出之治療費用為3,695元。
原告將來預計進行微創手術金額約20萬元,需住院7至14天,每日病房費用2,900元,住院費用40,600元,將來醫療費用預估為240,600元。
⒉薪資損失226,093元:事故發生當時擔任舞者及經營美安電商,本件事故前六個月平均收入為75,698元,因需休養三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0,093元。
此外,因患第四腰椎椎弓股折併滑脫,需接受手術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約六個月,以目前月薪36,000元計算六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21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原為舞者老師工作,每月薪資6至7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影響日後工作及日常作息,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合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㈠依照一審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本件事故之主因為原告,被告是次因。
因為原告並沒有在停止線前或黃格線前停下,並左右查看有無來車,又因為原告說他左側被小客車擋住視線,卻依然沒有停下來,直接駛入路口,才造成這次車禍,所以伊認為原告是主因。
原告在駛入路口時,是看右邊轉左邊,且也沒有打方向燈,伊沒有辦法評估原告要左轉或右轉,而且也沒有停下來,原告駛入路口伊反應不及,雖然有減速但是還是撞到人。
當時沒有測速,監視錄影器也沒有辦法證明伊沒有減速,從伊車頭出現到碰撞也只有短短一、二秒。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目前已經支出3,695元不爭執。
住院手術部分,原告一開始的急診紀錄並沒有說要入院手術,須要住院手術的診斷書是三個禮拜才拿給我,我懷疑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引起。
此外,醫院沒有判斷原告是先天或外傷,當初急診治療只有說宜休二、三天,原告在五月八日才有去門診說醫生建議他要開刀治療,中間事隔將近二個月,不知道這段時間原告有無受傷。
⒉薪資損失:原證五都沒有標示薪資證明,不能證明是該月的薪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因被告超速、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否認有超速、未減速之情事,經查: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所示,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被告並曾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行車速率為何?)約4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可佐,而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本件事故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所記載:【監視器畫面時間02/24/2021,12:40:03】林晨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53巷駛出,【監視器畫面時間02/24/2021,12:40:06】林晨麟騎乘A車行駛至中慶巷之黃色網狀線上欲左轉中慶巷,於行駛中頭先看向右邊,再看向左邊時並未停止,此時林威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慶巷往中信街方向駛至路口並未減速,接著兩車車頭碰撞,人車均交疊倒地,林晨麟先行站立後蹲,【監視器畫面時間02/24/2021,12:40:09】一名身穿藍衣之人自左邊五金行走出觀看等情,亦有該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行車速度已超過時速30公里,復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自巷口駛出左轉之原告所騎乘機車碰撞,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自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69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第四腰椎椎弓股折併滑脫,預估未來之微創手術費用約20萬元,住院7至14天之住院費用40,600元,共240,600元云云,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而針對原告經該院診斷之第四腰椎椎弓股折併滑脫病症與其於本件事故當日於臺北醫院就診之左側髖骨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有無關連,是否為該日急診傷勢所引起乙節,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後,該院於112年9月15日以管歷字第2023001469號函函覆:「椎部骨折原因大致上可分為⒈先天性、⒉醫源性(之前接受手術)、⒊外傷性。
本個案前述⒈及⒊皆有可能,然臨床上無法判斷。」
等語,並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則係於110年3月13日始至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罹有「第四腰椎椎弓股折併滑脫」之情,自難遽為認定原告所罹「第四腰椎椎弓股折併滑脫」係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原告以此傷害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240,600元,尚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時係擔任舞者及經營美安電商,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天及將來手術期間計6個月無法上班,依當時平均月薪為75,698元及目前每月薪資36,000元,計受有10,093元、216,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原證五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舞者及經營美安電商之證明,而其所提存款交易明細表之入帳名目亦未顯示為薪資所得,則其是否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薪資損失,尚乏所據,要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髖骨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行銷總監,月入約36,000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現為技師,月入約4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優先路權、被告之反應時間、行車速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應負60%、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1,4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9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40%】。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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