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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丞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丞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陳秀雲為連帶保證人簽具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3年,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機動計息,並有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需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丞瑋企業有限公司僅還本繳息至111年9月28日,迄欠本金113,7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陳秀雲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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