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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洽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洽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邀同被告蔡明甫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限額内願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洽發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其借款起訖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有借據可證,詎被告洽發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87,0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蔡明甫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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