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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劉怡吟
張慧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袁著敏應返還房屋、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ㄧ樓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又房屋課稅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且原告係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與車位,而拍定金額應為上開房屋之實際買賣價格,而拍定價格通常又低於自行買賣價格,是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以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承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屋相近門牌最近一筆即民國110年6月23日之不動產交易總價(含車位)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5,471元,此有實價登錄列印資料可按,而依原告拍得系爭房屋之登錄面積為33.81坪(含車位),是系爭房屋價值約728萬5,075元(計算式:215,471元×33.81坪)。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18萬5,523元(計算式:728萬5,075元×3/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19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491元。
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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