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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慈成
被 告 温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造橋區,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柳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相關證據位於苗栗縣,為證據調查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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