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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蔣遠珍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複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李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至同月19日間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作為詐取財物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0年8月1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係「刑事偵查第一隊李士國小隊長」及「大隊長陳國良」,並向原告佯稱伊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且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9日13時40分許、14時11分許,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32,860元、1,367,140元(共18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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