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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徐柏輝
代 理 人 4樓之2
被 告 葉世瑋 住○○市○○區○○○道○段00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法文未以「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規定,雖多於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原非訟事件法第101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解釋上亦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修正後改列同法第195條,其立法意旨,除條次變更外,就第1項部分因逾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期間起訴者,與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之效果有別;
且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自行決定,無法強制,故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並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則僅略作文字修正,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準此,倘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非為本票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柏輝共同簽發之之本票2紙(即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111年12月21日;
發票日112年1月6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112年1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係以遭他人偽造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8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法即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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