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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高瑄鎂
莊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維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分割之公同共有物為何與分割方法等),查報原告因分割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均分成三等份」等語,且觀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略以新北市新莊區水利局攤位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由訴外人高鍇欣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原告2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給付訴外人高清標訴訟費用,惟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高清標給付訴訟費用,故原告2人請求解除公同共有狀態等語,自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分割之公同共有物為何與分割方法等),查報原告因分割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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