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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昱銓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訴訟代理人 梁瑞琳
被 告 海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惟剛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第12條之立法本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
如因請求履行債務涉訟,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以助訴訟之順利進行。
再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則私法人之分公司所在地即非其主事務所所在地。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即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保養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雖陳報被告之主事務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原告誤載為5樓),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係在地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名片(見原證5),可知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該公司之台北分公司所在地,自非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
另本件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地點在新北市市○○區○○○○區○○路00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見第三條)可稽,依承攬契約之性質,顯見兩造有約定以此地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就近調查證據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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