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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林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號113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張家銘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主張為其所有之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總額為14,600元,有動產時值鑑定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1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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