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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被 告 李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消費借貸款,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7頁),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則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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