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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秋美
被 告 蔡季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0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產業道路溪尾70北7J9635AA32號電線桿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7,263元,原告並因而有4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桃園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記載,每月平均收入為7萬5,600元,爰就此部分請求7萬2,737元之工作損失,以上共計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皇冠大車隊車資證明、估價單(本院卷第13至2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7,263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萬7,263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本院卷第18至25頁),修繕金額應為800元(均為零件)及12萬6,463元(零件7萬0,006元、工資4萬9,835元、稅金6,023元),於加總並計算稅金後,共計為12萬7,263元(零件7萬3,964元、工資5萬2,340元)。
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1年10月29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0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萬3,96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萬6,967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萬6,96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萬2,340元,共計9萬9,307元(計算式:4萬6,967元+5萬2,3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7萬2,737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40日營業損失云云,惟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證明,原告並於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陳述:無法提出維修天數證明,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車輛確有40日無法使用之主張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萬9,30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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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964×0.438×(10/12)=26,9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964-26,997=46,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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