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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施昀玲(原名施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5898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所載,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之受讓人亦應受上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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