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964,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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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吳茂昌

被 告 蔡柏鈞

余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更正後鑑定圖(丙)案所示D--F--A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係菁埔段三塊厝小段34-42、34-96地號,下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蔡柏鈞、余美福二人所共有坐落同段1175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係菁埔段三塊厝小段34-123 地號,下稱系爭被告土地)相毗鄰。

嗣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下稱100年重測),致兩造間所有上開土地之正確界址產生爭議,即系爭原告土地合計總面積較重測前減少10.4平方公尺,及土地上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越界建築至系爭被告土地情事,是兩造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被告土地間之經界,實有不明確之處,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應為更正後鑑定書之更正後鑑定圖(如附件,下稱附件鑑定圖)乙案所示A--B--E--C--D點之連接線為準。

二、被告則均辯稱: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件鑑定圖丙案所示之D--F--A點之連接線為準。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

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

又土地面積因測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指界歧異,其結果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惟不應置土地面積變動損益之平衡於不顧,使重測後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否則即與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不合。

是土地界址發生紛爭時,應綜合參酌各項資料,本於公平原則,予以合理認定,以達到衡平權益,解決兩造土地經界糾紛之目的。

(二)關於兩造土地界址之判斷:⒈經核,系爭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曾於100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由測量人員辦理施測,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重測前地籍圖影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由此可知100年重測當時,系爭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地界,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為據,亦即重測前地籍圖與重測後現行地籍圖,應屬一致。

⒉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經界線,經原告於現場指界噴漆即附件鑑定圖A--B--C--D點,其A、B、C點係於原告所有建物後方之原紅磚圍牆(112年間已拆除)上,D點則位於原告所有建物牆壁內,被告則主張依現行地籍圖為經界,有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照片可參,復經本院囑託該中心鑑定測量,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0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該中心113年2月23日測籍字第1131555222號函送之更正後鑑定書圖存卷可參。

據此鑑測結果,若按原告主張乙案所示A--B--E--C--D點之連接線為經界線,系爭原告土地面積將較重測後登記面積增加6.4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1.76平方公尺,系爭被告土地面積將較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6.4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少8.76平方公尺,若按被告主張丙案所示D--F--A點之連接線即同於現行地籍圖經界線,則系爭原告土地與重測後登記面積無增減,系爭原告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4.68平方公尺,系爭被告土地與重測後登記面積無增減,系爭被告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2.32平方公尺。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於另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所附地形圖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地形圖,主張其所主張經界線符合兩造土地於地形圖之形狀云云,惟所謂基本地形圖,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基本比例尺測繪之地形圖,包括主要地貌、地物及基本地理資料,此參國土測繪法第3條第13款規定自明,而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即附件鑑定圖A--B--C--D點,其A、B、C點之所在位置於112年前原即為原告所有建物後方之紅磚圍牆,此如前述,可知該地形圖之形狀乃包含當時存在之地上物,自難據此而認係為兩造土地之實際形狀,亦不足執為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經界,100年重測後現行地籍圖係以舊地籍圖為據,重測前、後應屬一致,復無證據足認定重測後之地籍圖有何錯誤之情,而參酌附件鑑定圖之量測結果,依原告所主張經界線及被告所主張同於現行地籍圖經界線,兩造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後登記面積之相對增減增減變化情況而言,顯然後者較符合衡平原則。

準此,本院綜酌兩造土地重測時指界狀況、土地增減變更等客觀情形,本於公平原則,衡平兩造權益之觀點,認以被告主張同於重測後現行地籍圖之界址,較屬合理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F--A點之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本院衡量兩造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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