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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98號
原 告 洪東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舜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200萬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暨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如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利息乙節,固已載明之應受判決事項,惟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略以認上開刑事案件僅以一般傷害論處不公正,伊仍需再住院開刀治療,日後生命痛苦,請鈞院就損害部分斟酌其老年生活不易等語,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200萬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亦未提出其各項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診斷證明書、支出單據及相關證明等),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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