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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更二字第6號
原 告 錢進興
錢金同
錢謝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潘林衡靜
林衡柔
林公世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鄭昭枝
林立平
林仁布
張知惠
林飛月
林介今
林則禹
林穎豐
林慧蓉
顏明誠
顏明格
蔡哲一
朱光和
朱芳惠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
吳佳原
吳宗洲
莊靜和
林蕙瑗
林○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
被 告 林○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翎
林○文
被 告 林○嫣
法定代理人 莊○翎
林○文
被 告 彭若涵(即林衡儀之承受訴訟人)
嚴嵐(即嚴林蒨之承受訴訟人)
嚴智(即嚴林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十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4月30日16時宣判,茲因被告朱光和、林蕙瑗之戶籍址原遷出國外,嗣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7日戶籍址遷回國內等情,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未及合法通知,經審酌後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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