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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林元章
代 理 人 康貴智
相 對 人 陳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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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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