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趙淑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以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