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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同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錦杰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及營業所在地分別為新北市鶯歌區、桃園市八德區,分別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因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及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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