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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婈
代 理 人兼 黃詩惠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全威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書全
代 理 人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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