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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陳炫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小字第3908號成立和解在案。
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聲請人墊付,惟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且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予聲請人,其餘三分之一部分即333元仍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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