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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34號
112年度重聲字第68號
原 告 王晟宇
被 告 邱亭維
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重簡字第634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2年度重聲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另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等規定專屬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
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衡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亭維尋求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共同偽造之本票,由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取得本票裁定,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00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本票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又被告係執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聲請本票裁定一節,亦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00號本票裁定案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
至原告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執字第28454號裁定應停止執行、被告應返還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又原告另聲請停止執行(112年度重聲字第68號),亦宜一併移送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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