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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相 對 人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嗣經聲請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1萬0,90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用 1萬5,855元 聲請人預繳 ⒈就已於第一審確定之3萬元(相對人敗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3%即327元。
⒉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1萬0,573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5,855元部分,共計2萬6,428元部分,經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817元(計算式:(3萬元/97萬元)×2萬6,428元)。
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144元(計算式:327元+817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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