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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莊錦銘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58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裁定後,旋於同年月30日即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
則聲請人既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其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尚無再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莊錦銘 莊定弘 徐采婕 伍拾萬元 112 年2 月28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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