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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如敏
相 對 人 黃琨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4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066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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