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聲,94,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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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唐嘉伶
送達處所:郵政信箱00000楠梓後勁郵局 第00-0號相 對 人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相 對 人 廖子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203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指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廖子盈雖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203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裁定後5日補正,仍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12年1月5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20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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