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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許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祝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及還款,未約定利息,嗣兩造於100年8月2日在原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結算被告借款金額尚欠11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仍未清償,乃由被告當場簽發面額為114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
詎被告事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借款及結算欠款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及原告所陳述之借款經過(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而為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即113年8月29日(繕本於同年7月9日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公告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月日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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