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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蔡佳勲
相 對 人 華勝精品皮飾企業社即徐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2月7日收受原裁定送達,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2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異議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惟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高雄高分檢處分書)第四、(二)段理由記載:「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賺錢而受騙,始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可知相對人即徐杰已將國泰世華的兩帳戶資料(本院註:應為國泰世華銀行與華南銀行二帳戶資料之誤)提供予詐編集團使用,相對人既稱其係遭欺騙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則該二帳戶均已交由不知名人士使用,不論相對人交付帳戶之理由為何,如因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解除警示帳戶,則該二帳戶恐繼續供詐欺集團行詐洗錢之用,也會使該二帳戶内之款項遭移轉、提領一空,而生搬移隱匿之結果,致日後異議人所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縱使勝訴,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異議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特提出高雄高分檢處分書以為釋明,如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萬2,800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萬2,800元匯至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嗣後再轉匯至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致其受有5萬2,800元之損害,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23、23424、23425、2342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各1份為據,固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方面,異議人前述異議意旨稱相對人系爭二帳戶如解除警示後,恐繼續由詐欺集團行詐洗錢之用,二帳戶內之款項將遭移轉、提領等語,係重複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之相同主張內容,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為釋明,尚難以異議人上開主觀臆測之詞,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況且,異議人本案請求之金額尚非巨額,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產生相對人之既存財產有「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形,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薄弱心證,則異議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有所欠缺,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
五、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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