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他,2,202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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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2號
原 告 楊麗霞
被 告 彭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549號)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即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6,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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