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他,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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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3號
原 告 賴黃婉婉(兼賴明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謝逸瑾
謝政隆
被 告 吳銘哲
吳和俊
陳儀軒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救字第19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915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全部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原告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乃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4364元 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萬0643元,裁判費為2萬4364元,應由原告負擔,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徵收。
第一審鑑定費 1萬2000元 由原告負擔,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徵收。
合計 3萬6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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