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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9號
原 告 吳葡枝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律師
被 告 陳周紫英
陳勝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葉威麟
被 告 林登崑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重救字第55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589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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