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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余正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正群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相對人自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計至113年1月25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9,23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查債務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無果,其後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顯係財務周轉困難而瀕臨無資力狀態,故意逃避債務,其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或催收紀錄記載「玉山銀行強停」,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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