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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鳳琴
相 對 人 謝簡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協助其弟簡光宗辦理遺產登記事宜而需款孔急,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09年4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遺產登記事宜辦理完畢後清償借款。
詎相對人自111年4月其弟簡光宗辦理遺產登記事宜完畢後迄今,即音訊全斷,未依約清償,亦未按月匯付利息4千元,已有蓄意閃躲逃避借款之嫌。
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等件為憑,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說明聲請人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相對人應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聲請人借款,無證據足證相對人有施用詐術為由,而為相對人不起訴之處分,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另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向相對人聯繫與要求出面,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逾期未領之原因多端,亦非可遽認係「逃匿無蹤」所致,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抑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事證,供本院認定其所主張之本案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確屬可信,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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