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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鳳琴
相 對 人 謝簡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條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假處分,如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協助其弟簡光宗辦理遺產登記事宜而需款孔急,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09年4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遺產登記事宜辦理完畢後清償借款。
詎相對人自111年4月其弟簡光宗辦理遺產登記事宜完畢後,即音訊全斷,未依約清償,亦未按月匯付利息4千元,已有蓄意閃躲逃避借款之嫌。
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情,固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為釋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要件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始得聲請假處分,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應屬金錢請求,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假處分之要件已有不符;
且聲請人就應如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亦未為具體說明;
再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蓄意閃躲逃避借款,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1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等件為憑,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說明聲請人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相對人應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聲請人借款,無證據足證相對人有施用詐術為由,而為相對人不起訴之處分,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至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向相對人聯繫並要求協商,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逾期未領之原因多端,亦非可遽認相對人係「逃匿無蹤」。
是以,聲請人本件請求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均未為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事證,供本院認定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命聲請人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不符假處分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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