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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永展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新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一)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已依兩造間之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25,3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56號),並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惟依其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等資料,可知僅係就其「金錢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聲請人雖另提出催告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等資料為佐證,但依該等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以寄送催告書之方式向相對人請求履行債務但最終未獲清償,及相對人自身財產、信用狀況等情事,此均非就債務人已著手出售其財產或有逃匿之虞,或有何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其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足見聲請人就本件「扣押之原因」,全然未提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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