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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榮裕
相 對 人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逾期還款,迄今尚積欠41萬582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顯見相對人清償能力低落,態度消極,任由債務持續惡化,恐有脫產之疑。
相對人尚有財產,為防止其脫產,即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41萬582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498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相對人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另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等語,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憑,惟仍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近期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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