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全,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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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映婕


相 對 人 徐睿飛(原名徐培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與聲請人簽立車輛使用同意書、汽車保管使用契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相對人保管及使用,依約相對人負責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任何費用、民刑事責任,續行清償聲請人名下車貸餘款,迄貸款結清聲請人始協助將系爭車輛過戶至相對人名下。

詎相對人未繳納多筆罰單,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亦惡意隱瞞汽車駕照係吊扣狀態為無照駕駛,不惟與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本旨不符,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強制規定致上開契約無效,相對人自不具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復相對人表示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並明確拒絕返還該車,此情除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外,使聲請人處於隨時面臨民法連帶賠償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急迫風險狀態,故請求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禁止駕駛行為及其他一切處分,並返還該車。

又聲請人前述之請求僅造成相對人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尚難謂其受有損害,縱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屬輕微,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保全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亦即倘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過於苛酷者始足當之。

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經常具有暫時實現權利之本質,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自應從嚴解釋,審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

另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無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而判斷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自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得獲得之利益、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行照、汽車保管使用條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車輛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76號繫屬中,堪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網頁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律師函等資料,此僅能說明聲請人累積多筆罰鍰、相對人自承駕照遭吊扣與工作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及聲請人發函向相對人催告返還系爭車輛等情,即難遽認聲請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倘使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過於苛酷之情形。

四、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駕照遭吊扣,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致需負擔民法連帶賠償責任及行政罰責任等重大損害而有急迫危險乙情。

惟查,依卷附之汽車保管使用條約第1條、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條分別記載「甲方(聲請人)同意將車牌000-0000轉交乙方(相對人)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日起,使用期間車牌000-0000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全權負責」、「乙方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等內容,足見相對人需自行負擔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損害及責任甚明。

且聲請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車主,既知悉違反交通規範當時非實際駕駛人,自有權得應對以處理相關行政罰鍰,其怠於行使權利因而所受損害,要難據此逕謂行政罰鍰係其所受損害。

再者,為避免駕駛技術不成熟或不熟悉交通規則之無照駕駛人違規駕車行駛,致侵害他人權利,以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利,達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故要求車主將其車輛借予他人時須盡查證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5項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將系爭車輛借予相對人使用時本即須負查證駕駛資格之義務,倘未確實查證逕將系爭車輛交付相對人使用致發生車禍,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件,推定聲請人借車之行為具有過失,惟遍閱全卷並未見相對人駕照何時遭吊扣,是否於兩造間契約成立、出借系爭車輛時相對人駕照業經遭吊扣之狀態,踐行其查證之義務,即不無疑問。

又聲請人於發現相對人駕照遭吊扣時,固傳簡訊稱「不可能會將車輛借給沒有駕照的人使用」等語,並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等積極行為,然聲請人有否盡到注意義務防止結果發生,亦尚待釐清。

況兩造既業已約定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衍生之任何費用、民刑事責任均由相對人負擔,有如上述,並有汽車保管使用條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可知使用系爭車輛出借期間所衍生之責任最終負責人即相對人至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之急迫危險等情,然相對人既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則不論駕駛何車輛均會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產生危害之風險,縱聲請人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車輛,仍無法排除相對人駕駛其他車輛所生公益之危險,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無可採。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實。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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