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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林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174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113年6月1日起逾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0155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3萬01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174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其單方製作電話催收紀錄為憑,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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