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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郭婉婷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郭婉婷自112年初即未依約清償款項,迄今尚積欠28萬6228元之借款未清償,,足認聲請人與郭婉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郭婉婷明知其自身負有債務,且聲請人尚未對郭婉婷取得執行名義,竟於110年3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擬提起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之訴,復以聲請人自112年9月18日、11月15日及24日以雙掛號方式向郭婉婷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均未獲回應,可見郭婉婷有躲避債務而無償還意願,則郭婉婷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
因恐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郭婉婷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以釋明其對郭婉婷有債權,而郭婉婷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聲請人擬提起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而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惟聲請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相對人有何欲將系爭不動產任意處分即贈與、出售他人或為其他行為,尚難僅以郭婉婷並未應聲請人要求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逕認系爭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安 0000-0000 112 5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99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4層: 98 陽台:1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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