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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進東、林宜德、黃家齊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進東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下同)215,3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相對人黃進東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及102年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00萬元、2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林宜德、黃家齊,致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進東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衡諸本件聲請爭議情形,核屬撤銷訴權之行使,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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