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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葉謹誠
相 對 人 陳長興即林志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志洲前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伊為保證人,被繼承人林志洲死亡後,伊代被繼承人林志洲向永豐商業銀行還款新台幣10萬8,000元,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代墊款等語,爰聲請調解。
查本件相對人陳長興即林志洲之遺產管理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13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111年司家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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