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司簡調,61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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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林品蓁
代 理 人 張峻瑋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健康快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以及因票據發生爭執而聲請調解者,法院均得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而已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該裁定已經確定。

今聲請調解,以協商處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因票據發生爭執,依法本得駁回其聲請。

且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已經本院核發本票裁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然已經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大可直接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庸再次取得調解筆錄以作為執行名義之必要。

四、又聲請人雖可主張,其聲請調解之目的係與相對人協商債務。

惟查,聲請人為本件本票法律關係之債權人,而非債務人。

聲請人作為債權人,本有自由決定債權如何行使之權限,大可自行決定是否、如何及在何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甚至可以對相對人即相對人等人作出債務免除,實無在已經取得可以作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後,又向本院聲請調解之必要。

五、如聲請人主張其聲請調解之目的,在於調解筆錄之實質確定力,則聲請人反而應該直接起訴,而非聲請調解。

蓋本票之發票人,應按票載文義對執票人負責。

若聲請人直接起訴,比起聲請調解,而依賴相對人與之調解之意願,反倒能更快取得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確定判決。

足見其調解之聲請,並無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調解之聲請係因票據而有所爭執,且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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