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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勇志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振榮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並以聲請人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併算新臺幣(下同)78萬元查報本件調解程序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分割與相對人間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民國109年門牌整編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以及其所坐落之同段871地號土地,並包含增建物),並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78萬元之不當得利。
是本件調解程序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併算其所請求給付之78萬元為準。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實價登錄、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資料;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聲請人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併算78萬元,以查報本件調解程序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調解程序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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