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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周佳芬
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垂柳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調解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段2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同段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相對人避不見面,爰聲請調解。
三、查本件調解程序標的價額,即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661,57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附表:
計算方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公告土地現
值
面積
聲請人請求之
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北市○○
區○○段00
地號土地
20,700 元/
平方公尺
5018.67 平
方公尺
9629/82320
12,151,638元
新北市○○
區○○段00
地號土地
14,100 元/
平方公尺
287.42平方
公尺
8416/66885
509,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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