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司調,16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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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郭金菊

聲請人與相對人明志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後宅空地受汙水、汙泥影響之三合院之門牌號碼,並提出後宅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三合院之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

如有受汙水、汙泥影響之照片或文書證據,亦一併提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將聲請狀所載之受汙水、汙泥影響之三合院後宅空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提出報價單據等),並按照該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如聲請人不能陳報前項主文之費用,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且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另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三、本件調解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區將汙水、汙泥排放至聲請人之三合院後宅空地,多次與相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均無成果,故聲請調解請求解決。

四、查相對人調解聲請狀並未表明系爭三合院所座落位置、門牌號碼,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三合院或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致不能明確特定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是裁定如主文第1項,命其陳報受影響之空地與三合院位置,並提出其為三合院建物所有權人或後宅空地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及受汙水、汙泥影響之情形之照片或其他文書證據,以利調解程序之進行。

五、又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時,尚未繳納聲請費。又汙水、汙泥之處理,以及請求不再排放,均得以金錢衡量其價值,應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而此類事件之調解標的價額,因無交易價值,是應以聲請人因調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斷,因此在本件中,應以清除汙水、汙泥,將受影響之三合院後宅空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作為本件調解標的價額。

然而,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致使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故裁定如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陳報該費用,並規定繳納聲請費。

六、由於回復原狀之費用,須由當事人盡程序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是如聲請人不能陳報前述將三合院後宅空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時,則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依規定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如聲請人不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則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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